梁健健、朱宁与武隽、覃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0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杰郑肖肖余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健健;朱宁;武隽;覃情;魏硕;魏立主 【当事人】梁健健朱宁武隽覃情魏硕魏立主 【当事人-个人】梁健健朱宁武隽覃情魏硕魏立主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昌斌何广华卫燕
【代理律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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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健健;朱宁;魏硕;魏立主 【被告】武隽;覃情
【本院观点】武隽、覃情与梁健健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健健作为承租人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登记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的大众牌小汽车。朱宁二审陈述本案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本人之前在“呱呱车贷公司”的信用贷款56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隽、覃情与梁健健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覃情在本案中依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处置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并自认以转让款3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朱宁主张现金方式偿还30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一 8
审按年利率24%
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质押的问题,经查明梁健健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且朱宁陈述本案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融资租赁无关,故本案处理不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鉴于本案中覃情主张实际处置的是质押车辆的使用权,梁健健、朱宁提出对质押车辆的价值评估以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梁健健提供的质押车辆可能存在所有权不明和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认为存在“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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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梁健健向武隽、覃情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大致为:现梁健健借到武隽、覃情58000元,定于2018年9月27日前归还,利息270元。借款人应在每期借款基准日前支付下期利息,逾期不付清利息的,按每期3%违约金(3日为一期)。覃情当天将借款本金58000元转账到梁健健的兴业银行账户上。同日,梁健健与武隽、覃情签 5
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内容大致为:梁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梁健健、朱宁负
健健因本人及家庭生活需要,向武隽、覃情借款,并以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如果梁健健到期不能偿还本或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每天5%的违约金;梁健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质押给武隽、覃情,并将车辆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交给武隽、覃情保管;梁健健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3天后,武隽、覃情可以变卖抵押车辆以挽回损失。借款到期后,梁健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10月13日,覃情将该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魏立主,转让价款30000元。 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武隽、覃情主张梁健健借款58000元,提供有《借条》、转账回单佐证,朱宁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梁健健、朱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覃情依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处置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并取得转让款30000 6
元,该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朱宁称已
一审另查明,梁健健与朱宁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
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武隽、覃情30000元,仅提供案外人取现证明,未能提供武隽、覃情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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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这笔现金的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计至2018年10月12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朱宁反诉称其抵押车辆市场价值93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且覃情系将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处置给魏立主,并未处置该车辆的所有权,故朱宁反诉请求武隽、覃情返还不当得利6553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健健、朱宁向武隽、覃情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 7
二、梁健健、朱宁向武隽、覃情支付借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
2018年9月21日计至2018年10月12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梁健健、朱宁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梁健健、朱宁负担。反诉受理费719元,由梁健健、朱宁负担。 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健健、朱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接受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能按时返还车辆,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先拍一张车辆相片发给其确认,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诉人迫不得已而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一审直接认定上 上诉人梁健健、朱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武隽、覃情退还梁健健、朱宁不当得利65530元(抵押车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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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当事
值93800元-尚欠本金28000元-利息270元);2、武隽、覃情承担诉讼费用。
梁健健、朱宁与武隽、覃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04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硕。 原审第三人:魏立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健健、朱宁因与被上诉人武隽、覃情、原审第三人魏硕、魏立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健健、朱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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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错误。一、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
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接受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能按时返还车辆,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先拍一张车辆相片发给其确认,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诉人迫不得已而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一审直接认定上 3
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的两份《声明》作为证据适用,原审第三人无故未到庭,且该两份《声明》的签名和手印按章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庭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沟通,原审第三人不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具有车辆使用权转让关系,且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的声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的两份《声明》作为证据应属于伪造。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车辆市场价值不止30000元并申请对质押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评估鉴定直接认定为3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是属于认定错误。三、2018年10月4日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该款予以认可,承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30000元。四、本案中《借条》对利息和违约金作了约定,利息只对2018年9月27日前作了约定,对之后并未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一审中只主张利息,没有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利息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隽、覃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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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借款逾期3天后,可以变卖抵押物挽回损失。被上诉人处置抵押物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车辆评估依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处置抵押车辆使用权取得的30000元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认可收到上诉人现金还款30000元,没有依据。四、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武隽、覃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健健、朱宁偿还武隽、覃情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4800元;其中原借款58000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共计4240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28000元,从2019年1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560元,按每月2%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健健、朱宁承担。
上诉人梁健健、朱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武隽、覃情退还梁健健、朱宁不当得利65530元(抵押车辆价值93800元-尚欠本金28000元-利息270元);2、武隽、覃情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梁健健向武隽、覃情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大致为:现梁健健借到武隽、覃情58000元,定于2018年9月27日前归还,利息270元。借款人应在每期借款基准日前支付下期利息,逾期不付清利息的,按每期3%违约金(3日为一期)。覃情当天将借款本金58000元转账到梁健健的兴业银行账户上。同日,梁健健与武隽、覃情签 5
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内容大致为:梁健健因本人及家庭生活需要,向武隽、覃情借款,并以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如果梁健健到期不能偿还本或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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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5%的违约金;梁健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质押给武隽、覃情,并将
车辆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保险单交给武隽、覃情保管;梁健健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3天后,武隽、覃情可以变卖抵押车辆以挽回损失。借款到期后,梁健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10月13日,覃情将该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魏立主,转让价款30000元。
一审另查明,梁健健与朱宁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武隽、覃情主张梁健健借款58000元,提供有《借条》、转账回单佐证,朱宁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梁健健、朱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覃情依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处置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并取得转让款30000 6
元,该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朱宁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武隽、覃情30000元,仅提供案外人取现证明,未能提供武隽、覃情实际收到这笔现金的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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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21日计至2018年10月12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
13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朱宁反诉称其抵押车辆市场价值93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且覃情系将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处置给魏立主,并未处置该车辆的所有权,故朱宁反诉请求武隽、覃情返还不当得利6553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健健、朱宁向武隽、覃情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 7
二、梁健健、朱宁向武隽、覃情支付借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计至2018年10月12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梁健健、朱宁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梁健健、朱宁负担。反诉受理费719元,由梁健健、朱宁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健健作为承租人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登记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的大众牌小汽车。朱宁二审陈述本案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本人之前在“呱呱车贷公司”的信用贷款56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隽、覃情与梁健健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覃情在本案中依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处置抵押车辆的使用权,并自认以转让款3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朱宁主张现金方式偿还30000元,缺乏充分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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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一 8
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质押的问题,经查明梁健健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且朱宁陈述本案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融资租赁无关,故本案处理不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鉴于本案中覃情主张实际处置的是质押车辆的使用权,梁健健、朱宁提出对质押车辆的价值评估以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梁健健提供的质押车辆可能存在所有权不明和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认为存在“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梁健健、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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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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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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