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绍柯行审字第142号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钱建明。 委托代理人童红平。
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建安。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 绍县国土罚字(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夏履 镇莲西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坐落在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西村门台自然 村\"西山\"地段的3423.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3423.3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被申请 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对绍县国土罚字(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 区夏履镇莲西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3423.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 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423.3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雷红莉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雪莉 ----------------------- Page 1-----------------------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昌审行执字第00024号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昌
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险峰。 被执行人常金安,男
,1960年1月27日生。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常金安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 的昌政房补(2013)第8-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 查期间,因被执行人常金安与昌图县人民政府已经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自动 履行了搬迁义务,无需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马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一共165件)
(2013)湖浔行审字第152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
。 法定代表人:茹伟。 被执行人:倪金泉。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
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 (2013)1-25号行政
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倪金泉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 1月擅自占用和孚镇
云东村集体土地137平方米(耕地)建造住宅,该行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7平方 米;二、责令自接到
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房屋274平方米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 3年6月25日送达了履
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 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 强制执行。 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 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倪金泉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 无法
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 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
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 罚(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 Page 2-----------------------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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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14)鄂蔡甸行非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 法定代表人周社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
山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聂绍斌,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武汉
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 请,要求强制执行该
局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山街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罚一 案作出的蔡土资执罚
(2012)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 和规划局作出的蔡土资执罚(2012)第133号行
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发现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是2013年4月23日,于2014年1月7 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
期限。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依法自被执行人
法定起 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 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
蔡土资执罚(2012)第133号行政 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
陪审员 邱佑勇 人民
陪审员 黄 伟 二〇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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