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等级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反对低价恶意竞争,维护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保护行业正当利益,引导企业提高集成房屋产品设计、制作及工程安装质量,促进集成房屋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申请《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等级》(以下简称:集成房屋资格)证书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的企业,是指专业从事集成房屋产品制造、工程设计与施工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集成房屋企业)。
第三条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负责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分会(以下简称:钢结构分会)依据本办法,负责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的受理、初审、考核、登记的组织和后期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按照其技术特点、企业能力分设特、壹、贰等三个等级。
企业按照其拥有的资信、人员、技术装备和代表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关资质,经审核合格,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颁发《集成房屋资格》证书。
特级资质企业:
可承担各种类型建筑轻型集成房屋工程的设计、产品制造、系统集成、系统安装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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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级资质企业
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型建筑轻型集成房屋的产品制造、系统集成、系统安装项目。
贰级资质企业
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小型建筑轻型集成房屋的产品制造、系统安装项目。
第五条 申请《集成房屋资格》,按以下方式进行:
申请《集成房屋资格》的企业,应通过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以上协会(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授权委托)向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分会申请;企业注册所在地没有行业协会组织的,可直接向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分会申请;凡是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企业,可以直接向钢结构分会申请。
第六条 申请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应当提交纸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一律使用A4型纸。 (一)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个人资料(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证书、注册证、社保证明、上岗证、业绩证明等)复印件;
(四)办公、生产场地证明; (五)企业设备证明;
(六)企业制定的产品生产、设计管理、质量控制管理文件; (七)代表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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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集成房屋资格》等级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企业原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筑钢结构分会负责《集成房屋资格》的受理和初审;初审合格后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到企业现场实地核查。
第九条 建筑钢结构分会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同意受理的,向企业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企业理由。
第十条 专家审查组实地核查后,将实地核查报告(《轻型集成房屋设计、制作与安装资格实地考核表》)提交建筑钢结构分会,由建筑钢结构分会将意见汇总并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核准发证。
第十一条 《集成房屋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获得《集成房屋资格》证书的企业,资格证书将在《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分会》等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集成房屋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申请程序向资质证书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仍为2年。
对市场信誉良好、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时经企业申请、原登记审核部门同意,对资质条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已获得《集成房屋资格》证书的企业在领取新的证书的同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企业遗失《集成房屋资格》证书,应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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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建筑钢结构分会负责对取得《集成房屋资格》证书的企业实施动态监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每年抽查复检一次。
第十七条 对从事轻型集成房屋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及时将企业违法事实抄报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将在相关媒体上予以通报,并记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行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集成房屋资格》证书的企业在企业资信、人员、技术和装备等未达到等级标准,钢结构分会将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规定,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申报程序获得资质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质或不符合标准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
(四)违反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降低工程施工和服务标准,低于成本价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严重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将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及时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依法歇业或因破产、倒闭、被依法终止的;
(二)《集成房屋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的;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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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或不批准其申请,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集成房屋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钢结构分会将通过相关媒体予以通报,并记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行业诚信档案。
(一)涂改、伪造证书的; (二)超越等级范围承揽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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