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ug.2009 V01.26 No.4 第26卷第4期 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杨书翔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单位受贿罪由于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查获的案件很少,但是社会危害性却很大。单位非法向内部 职工收取各种集资、摊派费用。国有单位如学校、企业等利用其垄断地位乱收费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司法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成立数额做了相差悬殊的界定,违背法 益侵害这一犯罪本质,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关键词】单位受贿;犯罪主体;客观要件;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09)04一o008一O6 Determination of Bribery Crime by a Unit and Its Related Problems YANG Shu—xiang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10,Sichuan,China) Abstract:Crime of bribe taken by a unit is rarely cracked down in practice due to particularity of criminal subject.But the crime caused a great harm to the society.All the following acts may constitute a bribery crilYle by a unit,a unit illegally collecting funds and apportioning costs from internal staff,state—owned U— nits such as schools,and businesses using monopoly position to collect illegal fees.The standard that the judicial organ holds the commission of a unit bribery crime is extremely rigorous.And the guilty sum be— tween bribery crime by a unit and bribery crime varies considerably.This not only deviates from criminal essence of violating legal interests,but also goes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equaliy beftore the law. Key words:Bribery by a unit;Criminal subject;Objective elements;Holding standard 相对于学界关于受贿罪的研究文献来说,关于 单位受贿罪的研究文献是很少的,这也反映学界对 此问题的不重视。一部分学者认为,单位受贿罪只 需要将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理论与受贿罪的构成 要件结合起来就足以解决相关问题,没有必要对单 位受贿罪进行深入研究。但是在实践中,单位受贿 罪仍然有不少特殊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1979年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 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均未规定单位受贿 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惩治贪污贿 赂罪的补充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 受贿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对1988年的《决定》予 以吸收,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单位受贿罪概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 单位受贿罪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 收稿日期:2009—04—07 作者简介:杨书翔(1967一),男,汉族,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刑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课题“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经济犯罪问题研究”(项目编号:FZFK06—08)科研 成果之一。 第3期 杨书翔 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9 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 16 1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定了单位受贿罪的审判 罪名。 单位受贿罪是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市场主体 日益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立法者确定的新罪名,也 是法人犯罪肯定说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占统治地位 的表现。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员,为规避刑法对受贿罪的惩罚,以单位名义 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然后将财物列在单位内部的小 金库,由于能够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的直接责任人 员一般在该单位担任较高职务甚至就是“一把手”, 因而其能够保证对小金库财物及其使用的支配,从 而最终为自己谋取私利。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单位 的负责人,为给本单位职工搞好“福利”,通过索取 贿赂的手段建立小金库,并将小金库的财物进行私 分。实践中,司法部门查处的单位受贿罪很少,仅占 整个贿赂罪的大约l%。例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自2003年以来,查处的693件贿赂罪案件中,仅有 3件属于单位受贿罪。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贿赂 罪本身由于行贿人和受贿人利益的“共生”关系,证 据难以查证,因而具有很高的犯罪黑数。而其中,单 位受贿罪由于往往是单位出面受贿,涉及面比较广, 司法实践中真正将单位受贿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比例并不高。尤其目前国有公司、企业融入经济生 活,商业贿赂中以单位名义出现的比例将会越来越 多。 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387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 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 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 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 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 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联合 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研、教 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 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 众性组织。非国有性质的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例如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人企业、外资企业等单位都不 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基于其自身的性质和社会管理职 能,列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理所当然的。这里需 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一定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一些集体 企业、集体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也有可能是国家工 作人员。但是,单位的性质却是稳定的,要是国家单 位,就必须其所有的资产均为国有。 单位是由个人按照一定结构所组成的人格化的 社会系统,作为其整体意志代表的行为,也是由个人 所实施的。那么,如何将个人实施的受贿行为认定 为单位受贿行为呢?这就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条 件: 1、由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接受或者索 取贿赂。单位也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单位受贿 行为也必须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才能构成单位受 贿罪。有的同志还认为,必须是在单位工作人员办 理自己责任范围内的事务时受贿才构成单位受贿 罪,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在任何时候受贿也都不属于 自己责任范围内的事务,同时在任何时候受贿也都 是不合法的。 2、以单位名义接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单位的 受贿行为,必须是单位本身的行为。因此,要构成单 位受贿罪,就必须以单位名义接受或者索取贿赂。 如果单位工作人员不是以单位名义受贿,而是以个 人名义受贿.则单位与行贿人之间缺乏就受贿达成 的某种利益交换,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以单位 名义,不能做过于狭隘的理解,并非是行为人时时刻 刻都说明“我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指能够按照法 定的程序认定是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有学者对此 进行了总结,实践中常见的单位受贿行为主要有: (1)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 (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 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 的单位受贿行为。 3、受贿得到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归单位 所有,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笔者认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说法应当舍弃,一 来这种提法的含义不明确,二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 益与行贿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两者容易混淆。 l0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6卷 (二)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在单位受贿罪中,对其罪过可以分为单位的罪 过和行为人的罪过两部分。单位的罪过,指单位支 配行为人的受贿行为持希望态度,因此是一种直接 的故意。行为人的罪过,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这些行为人对 其受贿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并且采取不法手段去 追求单位的利益,这就决定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与单 位意志的一致性。尽管他们在单位受贿罪中由于地 位的不同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有的是主管人员,他们 起组织、指挥作用;有的是一般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 员,他们直接实施受贿活动,但在罪过方面二者是相 同的,即对单位受贿持希望态度,因此也是直接故 意。可见在单位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与单位 的罪过形式是一致的。这种罪过形式的一致性,就 是“两罚制”的主观基础。有的同志还提出,本罪还 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 这个观点不应提倡, 很难说单位受贿行为就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这种说 法非常牵强。受贿行为在客观要件中也非常清楚, 不需要在主观方面再总结出一个“为单位谋取利 益”,两者的内容相同,却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中探 讨,并不妥当。 (三)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单位受贿罪的成立条件比受贿罪的成立条件稍 微严格一些,索取贿赂型的受贿罪要求只要索取财 物即构成受贿罪,而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 件,而单位受贿罪无论是索贿型还是被动收贿型都 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有两个特征:一 是主动性,二是交易性。所谓主动性,就是指国有单 位要求来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或者单位,向本单 位缴纳一定数额的法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或者要求办理事务者给予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一定 的“手续费”等。主动性,通常表现为积极地提出财 物要求,但是也可能是国有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予以 暗示、提醒,而并非一律带有勒索性。交易性,是指 索取财物与该国有单位则正在处理的事务有关,也 正是基于某些个人或者单位有求于该国有单位,该 国有单位才借机要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本单位 以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索取他人财物,由于 一般表明索贿者的积极主动性,因此相对比较容易 判断;而收受他人财物则相对难以准确判断,并不是 “收受”本身难以判断,而是收受财物与该单位办理 事务的便利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准确认定,这也往 往是犯罪分子挖空心思琢磨如何逃避法律制裁的薄 弱之处。 他人,是相对于该国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他人与国有单位之问的关系,应当是相对 独立的,尽管其问也可能还存在某些联系。这里有 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国有单位向本单位职工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 职工是一个单位作为法人整体而存在的子要 素,单位是整体,职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之一。一般 说来,在职工的职责范围内,职工的行为就被视为单 位的行为。但是,集体不可能完全吸收个人的意志, 职工也仅仅是在职责范围内其行为才附属于单位整 体。因此,即使本单位职工,其人格也是相对独立于 单位整体之外的。例如:某市电业局要求,凡是本单 位职工的子女大学本科毕业后要求到该电业局工作 的,可以在缴纳2万元“培养费”后优先考虑在电业 局就业。该单位先后有十余名职工交纳了该笔费 用,以为其子女解决工作。这个案件在实践中往往 是以乱收费的案件形式来处理,实际上就属于典型 的单位受贿罪。虽然是单位向其职工乱收费,但此 时单位与职工是不同的主体,完全可以构成单位受 贿罪。现在大学生毕业找工作不容易,一些用人单 位趁此以“就业保证金”等形式向高校毕业生收取 各种费用,尽管劳动监察部门查处了一些该类案件, 但是迄今为止以单位受贿罪来由司法机关介入查处 的,似乎还没有过。 (2)国有单位乱收费的行为如何认定? 时下,国有单位乱收费的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案 件能否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例如:前两年,一些高校 采用“点招”的形式乱收费。具体操作程序是:对那 些上了专科线但没有上该高校录取线的学生,如果 交纳专科点招费1.5万元,就可以读该高校专科;如 果交纳本科点招费3.5万元,就可以读该高校本科。 后来,这种行为被该省教育厅制止。实际上,笔者认 为这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收 费,而向有关当事人收取~笔费用并基于此给该当 事人以某种法律之外的优惠.是可以构成单位受贿 罪的。时下流行的择校费等各种乱收费案件层出不 穷,实际上这些案件多数都可以单位受贿罪来认定 第3期 杨书翔 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和处理,不过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基于刑事政策 的考虑,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都是不介入的。这些 案件由于多是由行政部门查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 单位受贿罪的认识似乎存在偏差。我国传统上习惯 受贿罪是自然人犯罪,也由于以前法制的不健全,逐 渐习惯了国有单位乱收费的现象,最多认为是违法 行为,而几乎不会从构成犯罪的角度去考虑。笔者 认为,廓清这个认识很可能对治理乱收费具有突出 效果。 -2、为他人谋取利益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单位受贿罪的成立 要件,是为了限制单位受贿罪的成立范围,避免刑事 法网过于严密,造成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抵触情绪。 实际上,正如笔者论证的那样,国有单位的职责就是 为社会公众办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社会公众谋取合 法利益。如果说国有单位收取贿赂,但是履行了职 责,即为社会公众谋取合法利益,那么其显然比国有 单位收取贿赂却不履行职责的社会危害性小,刑法 不可能鼓励犯罪人不履行职责吧?因此,将“为他 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不正当利益”似乎更加符合立 法宗旨;但是现在立法却没有这样规定,使得学界对 此存在严重分歧,实在需要立法者予以反思。因此, 笔者认为,最佳的理解方式就是,将“为他人谋取利 益”理解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来换取对方单位或 者个人行贿的交换。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 就是以“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威胁,要求他人行 贿;或者说是以“不为难他人、不给他人办理事务造 成障碍”为交换,换取他人主动行贿。 3、商业受贿 单位受贿罪的商业受贿与受贿罪中的商业受贿 存在很大区别,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 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刑 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 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两相对比,两者之间存 在较大差异。单位受贿罪的商业受贿的最大特点是 “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受贿 罪的商业受贿的最大特点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最大的差 别在于,单位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要是在“账外 暗中”,而受贿罪的商业受贿行为不需要“账外暗 中”,而只需要“违反国家规定”。相对来说,“账外 暗中”比“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更狭窄、标准更明 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 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界定就没有明确必须是“账 外暗中”,但是商业贿赂显然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案例:2004年4月22日,华星公司与西充县乡 味楼火锅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约定乡味楼专销华 星公司经营的啤酒。若乡味楼遵守并实际履行协 议,华星公司则返利给乡味楼,4月29日一次性付 “进场费”25000元,此后每月付进场费2500元。此 事被举报到西充县工商局后,工商局立案调查,认为 华星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 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买卖商 品”的规定,其行为属商业贿赂,对华星公司做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决定。③ 目前对回扣的界定,都明确“账外暗中”这个界 定标准;但是对于手续费,则没有明确界定。也就是 说,如果是个人的商业受贿罪,则只要违反国家规定 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就要构成商业受贿 罪;如果是单位的商业受贿罪,则必须是在账外暗中 收取回扣或者手续费。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进场费 被明确载于合同中并明示入账,则单位不可能构成 商业受贿罪,而只存在成立商业贿赂的行政违法行 为的余地;如果是自然人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商场收取进场费,则有可能构成犯罪。之所以作如 此区别性的规定,笔者揣摩立法者的原意,大约是因 为:如果个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 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一般都是归个人所有。而且个 人受贿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其是利用参与商业活 动的工作便利而收受贿赂。因此,个人收受商业贿 赂,不仅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还可 能侵犯个人所属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单位 收受商业贿赂则不同,单位如果没有在帐外暗中收 取回扣或者手续费,则其只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 交易秩序,而不会侵犯其他法益。如果单位收受的 商业贿赂尽管违反国家规定譬如说违反《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规定,但是由于其没有在帐外暗中收取 回扣或手续费.其会计账簿就真实反映了其财务状 况。这样,就不会蓄意逃避监管机关的市场监管,也 不会因此偷税漏税。因此,从缩小刑法的打击面和 刑法的谦抑性来考虑,对单位受贿罪的商业受贿做 12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6卷 相对严格的规定是合适的。 4、是否需要“利用职务之便” 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没有“利用职 务之便”这个要件,那么是不是认定单位受贿罪的 成立,也不需要这个要件或者类似要件呢?笔者认 为,无论是受贿罪还是单位受贿罪,都需要与行为人 的职务相关联。但是,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单 位一般很少说“职务”,而是说职责范围,例如,我们 会说人民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是什么,但不会说人 民公安机关的职务是什么。同受贿罪需要行为人利 用“职务之便”一样,单位受贿罪也应当以利用自己 办理某类社会公共事务的便利为构成要件。 (四)单位受贿罪的客体 学界一般认为,单位受贿罪的客体主要是国有 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实际上,单位受贿罪的客 体并非如此简单,而是比较复杂:正如笔者在商业贿 赂罪的研究中指出的,单位受贿罪也包括两类:普通 单位受贿罪或者是单位公务受贿罪与单位的商业受 贿罪或者是商业受贿罪。因此,对单位受贿罪的客 体也需要将其细分为两类不同的犯罪进行讨论,否 则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活动实际上不都是公务活动。公 务,就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对于国家机关和 具有行政、司法执法权力的其他国有单位来说,公务 活动就是指依法行使国家行政、司法权力的活动;对 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来说,就是对 国有资产进行保值增值、监督管理的经营管理活动 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总之,对于国有单 位来说,要区分几类不同性质的活动:一类是该国有 单位以行政、司法主体身份参与的行使行政权与司 法权的活动,例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一 类是国有单位以主管单位的身份行使对国有资产进 行保值增值、监督管理的经营管理活动,例如各地政 府控制的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控 股公司、下属子公司的监督管理活动;一类是国有单 位对单位自己经营控制的国有资产进行保值增值的 经营管理活动;最后一类是国有单位以普通的民赏 识主体身份参与市场交易的活动。前三类活动都可 以看作是公务活动,最后一类则是纯粹的商业活动, 与公务无直接关联。 所以,在单位的公务活动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侵犯的客体是该单位公务 活动的廉洁性和该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单位以 民商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国家 规定,索取或者收受他人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的,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是正常 的市场交易秩序。很明显,如果国有公司在从事交 易的过程中收受对方的回扣,很难说就是侵犯了公 务活动的廉洁性,因为市场交易本身就是要赚钱的, 这与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显然没有关系。 三、单位受贿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情节严重的理解 刑法第387条规定,单位受贿必须情节严重才 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根据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单位 受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1)单位 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 10万元,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 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 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情节严重的“情节”是定罪情节而不是量刑情 节,是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要素的综合性体现。最 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可以解读出如下内容: (1)单位受贿罪成立的数额比受贿罪成立的数额要 高得多,单位受贿罪的起刑点是十万元,而受贿罪的 起刑点是伍千元,这也说明立法者对单位受贿罪成 立范围采取了比较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实际上,目 前对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但 是这种立法原则似乎不够妥当:犯罪的本质是社会 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犯罪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生 活利益,受贿罪也好,单位受贿罪也好,对被索贿人 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侵犯都是相似的。(2)虽然刑 法在单位受贿罪中并没有区分收受贿赂型和索贿型 两类单位受贿罪,但是司法解释还是将索贿型单位 受贿罪作为一类区分了出来,虽然两类受贿罪在构 成要件上没有区别,但是在起刑点上却做了区分,对 索贿型单位受贿罪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这主要是 因为,收受贿赂型单位受贿罪没有被害人,而索贿型 单位受贿罪有被害人——被强行索贿人,两者的法 益侵害性的严重程度不同。 第3期 杨书翔 论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l3 2.帐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的理解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讨论过,单位收受商业贿赂 即使数额巨大也不一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关键是单 位收取的商业贿赂,必须是在“帐外暗中”,也就是 说单位收取的商业贿赂,如果不是用于私设单位的 小金库,逃避审计、监督机关的监管,则不构成单位 受贿罪。这里就对单位受贿罪的两种类型做出了区 别:普通的发生在公务活动领域中的单位受贿罪,只 要单位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即 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中的单位 受贿罪,必须在帐外暗中收取,才能构成单位受贿 罪。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商业活动领域中的单位受 贿罪的成立条件比发生在公务活动领域中的单位受 贿罪的成立条件严格。如果单位违规收取商业贿 赂,则只成立行政违法行为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行为, 而不会构成商业贿赂罪;如果单位违规收取商业贿 赂,并且该商业贿赂是在帐外暗中收取的回扣或者 手续费,则成立单位受贿罪。 (二)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其犯罪构成的主 客观要件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单位受贿同自然人 受贿毕竟是两种有差异的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必 须严格划清界限。纵观二者构成要件,除犯罪主体 不同外,尚有下列不同之处: 1.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不同。单位受贿和自然人 受贿主观罪过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和形式 不同。前者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它是单位领导机构 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要领导以单位名义决定的,目 的是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具有单位整体性能。后 者则是个人意志,不具有整体性。实践中,有的人也 会假借单位的名义索贿受贿,但它不是单位整体意 志而是个人意志,只能是自然人受贿犯罪。 2.受贿所得财物的归属不同。单位受贿,其财 物虽然由单位成员个人接受,但它都是归单位所有 的。自然人受贿,其财物由个人或其亲属接受,归个 人所有。受贿财物的归属不同,是单位受贿同自然 人受贿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3.起刑点不同。单位受贿罪以受贿数额满10 万元为起刑点;数额不满l0万元的,必须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才能以犯罪论处;受贿罪则是以受贿数额 满5千元为起刑点;满5千元情节较轻的,属一般违 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不满5千元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 注释 ①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②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③张晓东,胡强.商业贿赂症结揭示:高额进场费挤摔同行 坑害消费者,中国经济法网,2006年3月28日。 参考文献 [1]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 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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