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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成人高考英语试题及答案上(高起点)

来源:易榕旅网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高伟国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高伟国同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赵永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显示,被告赵永杰承包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气厂(该厂为本案另一被告)粉煤、焦煤的装卸工作,赵永杰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书中盖了章。此后,赵永杰便开始雇佣、组织员工进厂工作。高伟国于2009年6月19日来到煤气厂为赵永杰打工。从事火车外运、平煤装焦工作,高伟国根据赵永杰的指示提供劳务,赵永杰接受劳务向高伟国支付报酬,显然是一种雇佣关系。

二、原告高伟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被告赵永杰作为雇主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同煤集团煤气公司煤气厂疏于防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雇佣活动的界定非常复杂,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高伟国所提供的劳务是火车外运装煤工作,无固定具体的工作时间,有其特殊性,被告赵永杰规定上诉人须在二十四小时在工作地点待命,火车何时到,就何时装车。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高伟

国遭受侵害的地点为:“同煤集团煤气厂工棚内。”曾经同原告一同打工的吴军喜等三个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

高伟国在工棚内待命,是依照雇主即被告赵永杰指定的地点等候装车。高伟国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服务于赵永杰的目的,促进雇主的利益。所以理应界定高伟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赵永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煤气厂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早已不在该厂工作的凶手赵连群在凌晨三点潜入工棚,连砍三人,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高伟国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侵害,高伟国并无过错,被告赵永杰、煤气厂在原告高伟国人身侵害一案中存在过错。

高伟国遭受人身侵害的地点,是在煤气厂的工棚内,该工棚系被告赵永杰为其雇佣人员提供的活动板房,从功能属性上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一部分。雇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吃住、休息全在这

一指定地点,目的是随时准备提供装卸运煤劳务,工棚外说是装卸场地,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不可分割的联系。

原告高伟国遭受人身侵害的时间为凌晨三点,在该时间内,高伟国身处工作地点等候装车,随时提供劳务,应视为工作时间。

行凶者赵连群曾同高伟国一起打工,也系被告赵永杰的雇员,赵连群辞工不做后,深夜潜入工棚,持刀将包括高伟国在内的三人砍伤,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凶犯赵连群的犯罪动机就是报复社会,当地公安机关也认定赵连群人格扭曲、心理变态,同高伟国之间并不存有矛盾。同高伟国一同打工的吴军喜等三人的评言也可以证实高伟国同赵连群没有过节。被告赵永杰主张是高伟国过错引起的赵连群伤人报复观点,完全是逃避责任的主观臆断,无证据可以证实。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永杰完全要以采取事先保险或严选监督人员等方式,规避风险,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雇主赵永杰疏于对雇员的监督管理,对雇佣活动的工作场所安全不加任何防范,明显存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煤气厂自身的安保存在重大疏漏,深夜将非工作人员放进厂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高伟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母亲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其中,医疗费为23219.7元,误工费为7050元,住院护理费为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1820.9元,伤残赔偿金为86310元(五级伤残47950元,六级伤残38360元),安装假眼费用为8800元,抚养费为1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7243.9元,共计202643.5元。

综上所述,高伟国在从事情雇佣活动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右眼球摘除,右手三根手指(包括拇指)缺失,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今后的生会更艰辛,巨额的医治费用使其无力承担。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应当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侵害承担责任。二人被告人疏于对劳动者的管理,对潜在的风险不加防范,造成本案中原告高伟国等雇员的悲剧,就当对原告高伟国的损害予以填补,肉体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痛苦得到慰籍,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张海龙 20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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