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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易榕旅网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第三条(管理方针、原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科技兴安) 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技术有序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文明施工) 建设工程应加强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清洁,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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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施工单位强化现场管理、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

第八条(手续办理)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办理临时占道、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设施以及爆破作业等有关批准手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

第九条(管理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全过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单列,不得参与浮动竞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规定拨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监理费) 建设单位在正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基础上,应当单列安全监理费,并按照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安全监理费费率提取,且不得参与浮动竞争。安全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应当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安全报监)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当地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报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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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邻既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区域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题论证评估不利影响和危害并采取措施予以防止,在提交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一并提交评估论证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论证评估会议。

第十三条(督促隐患处置)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送达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已下达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报告后,应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第十五条(监理规划、细则和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组织机构中明确负有具体安全监理职责的监理工程师,数量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

第十六条(审查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职责: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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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维保、验收情况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监理现场检查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该工程监管的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监理人员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

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监理费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单列的安全监理费全部用于负有具体安全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的工资、津贴,以及与安全监理工作相关的办公、平行检验、个人防护用品配备以及安全监理措施的落实、安全监理条件的改善。

第四章 勘察、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勘查设计职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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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二十条(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论证职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科学、合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加相关论证会议,积极防范和遏制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中,对建设工程切坡及基坑开挖、支护、降水的施工工艺和工序等,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设计单位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租赁单位责任) 出租涉及重大安全的施工起重机械、工具式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等产品的租赁单位,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产品合格证明,且用于建筑工地的产品应满足地区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不得出租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租赁单位备案管理) 出租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查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出租设施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三条(检测单位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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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安全职责)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三类人员安全职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并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监理单位和当地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行业规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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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安排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同时,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教育培训职责)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专项施工方案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计算书及相关图纸,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防护服装等装备和急救设备,并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的方式,告知作业人员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权利) 作业人员有权知晓作业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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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危害,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一条(作业人员责任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保护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服从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听从管理人员的正确指挥;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不妨碍他人及破坏公共利益和环境;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整体架专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四新技术经批准应用的职责) 禁止施工单位将没有国家和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用于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办理伤亡保险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相关保险,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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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部门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委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交委负责公路工程质量、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市场、公路养护工程等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公安局负责消防安全、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修缮、白蚁防治和拆迁的行政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市政委负责城市道路、排水、桥梁和道路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市园林局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部门联动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铁路、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化工、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各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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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各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范围方式)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开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安监机构对施工许可范围内明确的施工内容进行具体安全监督。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有效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监督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通过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抽查,印证、核实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

(二)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资质、岗位资格条件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工程项目建立、运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相关规定情况;

(五)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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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纠正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并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监督委托)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各自专业工程实际明确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监督方式、监督频率等。

第四十条(安全措施费和监理费监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各自管理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安全监理费实施专户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要求)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项目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及时抄送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事故监管责任及尽职免责)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负有监管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及监督人员的监管责任。

如有以下情况,应当免于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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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办理施工许可(开工许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的; (三)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 (四)按备案的监督方案开展工作检查的;

(五)已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因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周转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和合同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安全监理费,或就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安全监理费签定阴阳合同的;

(三)不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在边坡和基坑工程中,不采取措施“先治坡、后施工”而强制要求施工单位施工的;

(五)毗邻既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区域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前,未组织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论证的;

(六)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报告的各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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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租赁单位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产品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施工的设备租赁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而发生租赁行为的;

(四)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的。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审查职责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门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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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六)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使用安全监理费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第四十七条(未按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任) 违反本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撤销或提请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

(一)在取得施工资质证书后2个月内,未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或提出申请后3个月内,仍不具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提出证书延期申请的,或提出延期申请后3个月内,仍不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二)未履行教育培训职责的和作业前的告知义务的; (三)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架体周转材料或构配件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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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或不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

(六)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七)施工单位未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于安全文明施工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以及没有省级以上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三类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带班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施工项目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暂扣或者吊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作业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作业人员在已被告

知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违章作业危害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不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品或移动、拆毁防护设施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重、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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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禁止在建筑业从业。

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书,5年内禁止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

第五十一条(简易处罚)

对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常见隐患

及个人违章行为,责令改正,并处施工企业200元至1000元罚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可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简易处罚实施细则。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或正确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的;

(二)临边洞口防护设施未设置或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恢复的;

(三)高处作业施工人员不通过传、吊安全操作方式,直接往下抛掷物体的;

(四)施工现场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五)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破坏用电防护设施的;

(六)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习惯性违章行为。

第五十二条(监管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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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排除条款)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村镇建设3层以下、300平方米以下以及30万元以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以及无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执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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