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探讨
作者:赵慧斌
来源:《管理观察》2009年第29期
摘 要:着眼于世界经济,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加速经济发展的新型的商业业态,使商务活动的物流、资本流借助经济化的创造性,更加拓展覆盖了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已经成为全球经济最具活力的增长点。在准确把握科技与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的联系,总结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成果,探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的有效途径的基础上,提出规范和发展我国电子商务业,完善和建立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议。同时,还要推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科技信息化、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平台等方面的发展,开展交流与合作,最终实现我国电子商务事业和谐、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完善 电子商务 法律制度
一、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探讨的原则
(一)电子商务立法应当遵守边制订边完善的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且目前仍在高速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交易中不断出现,因而目前要使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制订一气呵成是不可能的,只能就目前己成熟或己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加以不断完善和修改。以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例,该法规为开口法律。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联合国《电子示范法》的这一特点是以往国际经贸立法中所罕见的,也是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相适应的。 (二)与国际立法相符合、相一致原则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立法、惯例保持一致,减少与国际立法上的冲突,使我国的国际贸易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应当认识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电子商务的全球标准性与规则统一化是必然的,电子商务的立法与国际保持一致有助于减少分歧,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尊重己制订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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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应当尽可能减少与己制订法律的分歧、矛盾。对于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应当考虑己制订法律的容纳性,以及将要制订的电子商务法律与已制订法律的一致性。电子商务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依然是国际经贸往来新的延伸。
二、完善对策
(一)修改《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把電子合同作为独立的一章进行规定,因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电子合同多为及时履行的格式合同,它没有双方白纸黑字的签名,对电子签名的效力及认定,虽然我国已经有部《电子签名法》但对于非专业的人来看就感觉是雾里看花,可操作性很差,而这又是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直接证据,因此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尤其是对其主体的相关规定都需要专门制定法律加以明确。
1.主体的资格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明确可以对交易主体注册信息进行审查的组织或机构,及审查的内容和程序。《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服务规范》第九条规定了用户注册的相关问题,即网络交易平台应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这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远远不够的,在电子合同一章中应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交易当事人注册时提供的信息,在系统条件允许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交易当事人有权进行查询、浏览和修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障碍;对于经过验证的用户信息,交易当事人如果需要修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明。交易平台服务商不是有权机关,但又实际行使了部分行政职能,如行使关闭店铺等权利,网络虚拟经济利益不虚拟,这样的处理实际上是对经营者有着重大影响的,在现实生活中都可以举行听证、甚至是采取复议或诉讼等方式来维护经营者的利益,网络中应该如何处理呢,经营者如果向关闭店铺的网站拥有者提起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范围内的侵权之诉,笔者在此范围内只能考虑到的是侵犯名誉权之诉,而非是违约之诉,但是胜诉的结果是恢复名誉而不是重新开店,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调整,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这个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来认真思考加以解决。
2.对电子合同的规定中还应该进一步确认设立电子认证机构的条件和认证的效力,以政府监管和市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确立电子认证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合法有效的电子认证机构所作出的认证之前都应该确认其效力,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律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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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商务的交易部分是电子商务的中心,它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问题是否仅仅依赖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是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笔者认为由于网络技术存在的固有缺陷,即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所不能达到和完善的地方,因此电子商务活动中也有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应该从公平,利益分摊的角度去分配责任。
(二)电子商务中的资金支付是核心环节,是各方利益的最终体现,由于其内容的烦杂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应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律加以规范,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首先要确定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是在电子商务发展中不可避免出现的产物,现实中它审查用户资料,其帐户中都是非所有权的资金,还可以进行转帐等业务,说是中介但业务范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中介的内容,地位尴尬。笔者建议,就应该认定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作为一个新的金融主体的存在,用法律规定它的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2.电子票据、电子货币都是电子支付中出现的不同于普通票据和货币的东西,它们都没有实物形态,如何与现实中的金钱相联系,是先购买再使用还是先使用再赎回凭证,以及发行者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法律都应该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修改现有法律如《票据法》等是不恰当的,还是应该在单独的电子支付的相关法律中规定。◆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学[M].2008.1:1.
[2]郑成思,薛虹.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A].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3).
作者简介:赵慧斌 男1979年10月 籍贯:内蒙古 学历:本科 研究方向: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互联网治理研究、网络知识产权与版权保护研究、电子商务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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