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康美玉、李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2
【案件字号】(2022)皖12民终3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杰罗亚敏刘梦李 【审理法官】马杰罗亚敏刘梦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康美玉;李敏;孙文迟 【当事人】康康美玉李敏孙文迟 【当事人-个人】康康美玉李敏孙文迟
【代理律师/律所】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张莹莹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张莹莹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文侠张莹莹付新鹏朱秀秀
【代理律所】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3
【原告】康康美玉;李敏 【被告】孙文迟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涉案合同若解除,康康美玉和李敏应当返还孙文迟房款数额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涉案合同若解除,康康美玉和李敏应当返还孙文迟房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协议书》的约定,如涉案商品房的过户费用一套超出5万元整,则合同解除,且李敏无条件配合退还其收到的孙文迟的所有款项。现一套房屋的过户费用确已超出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孙文迟可以解除合同。李敏、康康美玉上诉称孙文迟迟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本违约在先,不享有解除权。虽然孙文迟并未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实为每套17万元,且双方已于2021年11月6日就涉案三套房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李敏自签订合同一周内承担每套房屋12万元的过户费用,而李敏至今尚未支付该部分过户费用,故孙文迟未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并非根本违约,李敏、康康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文迟按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文迟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文迟合计向李敏支付了款项40万元,
李敏均出具了收条,因涉案合同已经符合解除条件,故李敏应当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孙文迟。
2 / 13
李敏上诉称,其中2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押金在中介人员张丽处,不应由其退还,虽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李敏上诉该部分所称属实,但孙文迟确已支付了40万元款项,李敏亦为孙文迟出具了该40万元的收条,故李敏应当返还孙文迟该部分款项,2万元押金部分,李敏可向中介人员张丽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李敏、康康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04: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4日,李敏作为甲方(卖方)与孙文迟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YSFCxxx号《买卖合同》,约定李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出卖给孙文迟;成交价格为386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以退还;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一次性付款,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包含定金)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托管到指定房产局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同时办理不动产网签、缴税及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所有房款后3日内,由甲方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超过5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定金退还给乙方……。
同
日,李敏作为康康美玉委托代理人为甲方(卖方)与孙文迟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YSFCxxx号《买卖合同》,约定康康美玉将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出卖给孙文迟;成交价格为774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以退还;
3 / 13
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一次性付款,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包含定金)柒拾柒万肆仟元整托管到指定房产局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同时办理不动产网签、缴税及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所有房款后3日内,由甲方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超过10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定金退还给乙方……。
2021年11月3日,李
敏(甲方)与孙文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敏于2021年10月4日在阜阳永硕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孙文迟签订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室××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格116万元。当时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一套超出伍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收到乙方的所有钱无条件的退还给乙方。2021年11月3日去市民中心过户经工作人员核算一套过户费用约17万元。李敏承诺她来找人操作如李敏操作不好要么她承担12万元的过户费用,5万元由买方孙文迟承担。如果卖方李敏不同意就全额退给孙文迟所交的全部房款孙文迟不追偿李敏的违约金(李敏承诺一个星期把事情办好)如果办不好李敏承诺15个工作日退孙文迟所有房款如果李敏不退孙文迟通过法院起诉追加李敏的违约金。现在乙方(孙文迟)愿意承担一套房的过户总费用不能超出伍万元整如果超出就由甲方(李敏)承担如果甲方(李敏)不愿意承担那甲方应把收到所有乙方的钱退还给乙方(三次共计肆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文迟共计向李敏支付购房款25万元及
定金1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押金在中介人员张丽处。因李敏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办理税款也未退还所有房款,孙文迟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文迟与李敏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有效合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发生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宜时,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孙文迟与李敏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协议书中亦表述如李敏未能按期办理相应税费即退还所有房款,现解除合同的事由已发生,解除权人孙文迟可以解除合同,对孙文迟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
4 / 13
同解除后,李敏、康康美玉应当将购房款、定金合计40万元退还孙文迟。关于孙文迟请求康康美玉、李敏支付利息的诉请,合同出现解除事由,双方均无过错,但孙文迟确因支付购房款产生了利息损失,故酌定被告李敏、康康美玉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康康美玉、李敏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且解除权人孙文迟已请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康康美玉、李敏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孙文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李敏、康康美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文迟于2021年10月4日分别与康康美玉、李敏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康康美玉、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文迟购房款、定金合计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孙文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康康美玉、李敏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
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康康美玉、李敏上诉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孙文迟应在2021年10月20日付清购房款774000元,2021年10月30日付清购房款386000元,而康康美玉、李敏仅收到购房款380000元,故孙文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康美玉、李敏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将定金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孙文迟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2.虽然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各自约定房屋过户费用超过5万元、10万元,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在之后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变更了前述合同中关于过户费用的承担方
5 / 13
式,变更了解除条件,一审判决仍然以《买卖合同》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明显错误;3.李敏主动联系张丽要求办理过户的时间仅比《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晚了两天,与孙文迟未付房款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比,逾期两天办理过户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孙文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4.并非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就必然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5.一审判决康康美玉、李敏返还孙文迟400000元错误。即使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康康美玉、李敏也仅应返还孙文迟380000元,20000元被张丽作为押金扣留,一审判决错误。
康康美玉、李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民终3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康美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康美玉、李敏与被上诉人孙文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6 / 13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康美玉、李敏上诉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孙文迟应在2021年10月20日付清购房款774000元,2021年10月30日付清购房款386000元,而康康美玉、李敏仅收到购房款380000元,故孙文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康美玉、李敏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将定金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孙文迟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2.虽然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各自约定房屋过户费用超过5万元、10万元,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在之后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变更了前述合同中关于过户费用的承担方式,变更了解除条件,一审判决仍然以《买卖合同》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明显错误;3.李敏主动联系张丽要求办理过户的时间仅比《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晚了两天,与孙文迟未付房款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比,逾期两天办理过户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孙文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4.并非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就必然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5.一审判决康康美玉、李敏返还孙文迟400000元错误。即使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康康美玉、李敏也仅应返还孙文迟380000元,20000元被张丽作为押金扣留,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文迟辩称:1.2021年11月6日,孙文迟与李敏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孙文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李敏已经向孙文迟出具了四十万元的收条,故解除合同时,李敏应当退还该部分款项。
原告诉称 孙文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孙文迟和康康美玉于2021年10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孙文迟和李敏于2021年10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
7 / 13
同》;2.请求依法判令康康美玉、李敏立即返还孙文迟购房款2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
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康美玉、李敏承担。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孙文迟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康康美玉、李敏立即返还给孙文迟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返还完毕为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康康美玉、李敏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孙文迟继续履行于2021年10月4日与康康美玉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4日与李敏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下余购房款91万元;2.判决孙文迟已付的15万元定金归孙文迟所有,不再抵作房款;3.请求判决孙文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4日,李敏作为甲方(卖方)与孙文迟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YSFCxxx号《买卖合同》,约定李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出卖给孙文迟;成交价格为386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以退还;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一次性付款,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包含定金)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托管到指定房产局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同时办理不动产网签、缴税及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所有房款后3日内,由甲方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超过5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定金退还给乙方……。
同日,李敏作为康康美玉委托代理人为甲方(卖方)与孙文迟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YSFCxxx号《买卖合同》,约定康康美玉将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出卖给孙文迟;成交价格为774000
8 / 13
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不动产买卖
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以退还;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一次性付款,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包含定金)柒拾柒万肆仟元整托管到指定房产局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同时办理不动产网签、缴税及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收到所有房款后3日内,由甲方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超过10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定金退还给乙方……。
2021年11月3日,李敏(甲方)与孙文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敏于2021年10月4日在阜阳永硕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孙文迟签订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楼××室××室××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格116万元。当时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此房产过户总费用一套超出伍万元整,则此合同无任何条件解除,甲方无条件配合把收到乙方的所有钱无条件的退还给乙方。2021年11月3日去市民中心过户,经工作人员核算一套过户费用约17万元。李敏承诺她来找人操作,如李敏操作不好,要么她承担12万元的过户费用,5万元由买方孙文迟承担。如果卖方李敏不同意,就全额退给孙文迟所交的全部房款,孙文迟不追偿李敏的违约金(李敏承诺一个星期把事情办好),如果办不好李敏承诺15个工作日退孙文迟所有房款,如果李敏不退,孙文迟通过法院起诉追加李敏的违约金。现在乙方(孙文迟)愿意承担一套房的过户总费用不能超出伍万元整,如果超出就由甲方(李敏)承担,如果甲方(李敏)不愿意承担,那甲方应把收到所有乙方的钱退还给乙方(三次共计肆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文迟共计向李敏支付购房款25万元及定金1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押金在中介人员张丽处。因李敏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办理税款也未退
9 / 13
还所有房款,孙文迟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文迟与李敏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有效合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发生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宜时,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孙文迟与李敏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协议书中亦表述如李敏未能按期办理相应税费即退还所有房款,现解除合同的事由已发生,解除权人孙文迟可以解除合同,对孙文迟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敏、康康美玉应当将购房款、定金合计40万元退还孙文迟。关于孙文迟请求康康美玉、李敏支付利息的诉请,合同出现解除事由,双方均无过错,但孙文迟确因支付购房款产生了利息损失,故酌定被告李敏、康康美玉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康康美玉、李敏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且解除权人孙文迟已请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康康美玉、李敏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孙文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李敏、康康美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文迟于2021年10月4日分别与康康美玉、李敏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康康美玉、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文迟购房款、定金合计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孙文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康康美玉、李敏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
10 / 13
费717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涉案合同若解除,康康美玉和李敏应当返还孙文迟房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协议书》的约定,如涉案商品房的过户费用一套超出5万元整,则合同解除,且李敏无条件配合退还其收到的孙文迟的所有款项。现一套房屋的过户费用确已超出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孙文迟可以解除合同。李敏、康康美玉上诉称孙文迟迟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本违约在先,不享有解除权。虽然孙文迟并未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实为每套17万元,且双方已于2021年11月6日就涉案三套房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李敏自签订合同一周内承担每套房屋12万元的过户费用,而李敏至今尚未支付该部分过户费用,故孙文迟未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并非根本违约,李敏、康康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文迟按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文迟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文迟合计向李敏支付了款项40万元,李敏均出具了收条,因涉案合同已经符合解除条件,故李敏应当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孙文迟。李敏上诉称,其中2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押金在中介人员张丽处,不应由其退还,虽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李敏上诉该部分所称属实,但孙文迟确已支付了40万元款项,李敏亦为孙文迟出具了该40万元的收条,故李敏应当返还孙文迟该部分款项,2万元押金部分,李敏可向中
11 / 13
介人员张丽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李敏、康康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康康美玉、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罗亚敏 审 判 员 刘梦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书 记 员 杨茹茹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2 / 13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