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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实的,是否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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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实的,是否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实的,是否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实的,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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