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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办〔2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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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办〔2010〕46号

关于发布《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委(住建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规范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9〕109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建科综〔2008〕61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9〕109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建科综〔2008〕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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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住宅与公共建筑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四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发展中心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在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可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经评审取得的各星级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通过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满一年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可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经评审取得的各星级标志和证书,其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由业主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八条 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住宅与公共建筑应当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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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住宅与公共建筑除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外,还应在一年使用期内,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九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受理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所有申报材料同时上报电子文本光盘一份):

(一)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1、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书一式2份;

2、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2份;

3、绿色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图纸;

4、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审查意见;

5、绿色建筑自评估报告;

6、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书一式2份;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工程立项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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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

4、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5、自评估报告一式2份;

6、工程立项批文和开发企业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绿色建筑专家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书面材料。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审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通过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审并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编号和统一格式制作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一、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的评价标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组织相关专家对获得一、二星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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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标识持有单位应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三项以上不符的;

(四)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五)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六)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出现以上(一)、(二)项情形的,暂停使用标识;出现以上(三)~(七)项情形的,撤销标识使用权。

一、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违反本规定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理。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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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标识持有单位有违规情况的,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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