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 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 和
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 ( 包括潜在影响 ) 的废水、废气、 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 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 交通、 水利、
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 响有一切基本建设项目 ( 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 )以及可能受 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
乡镇企业、工浓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 环
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 要
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时同引时相应 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 境
影响报告书 (表)的审批制度; 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下简
称\"三同时 \") 。
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 ( 以下简
称 环境保护部门 ) 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 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
( 以
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
有关 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 三) 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
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 四) 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 督。
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 环
境或植物体内积蓄、 对人体健康产生长均匀影响的同类型的污 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 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
项目:
( 一)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 四 ) 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 的
建设项目:
( 一 )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 表)应当在设计
任 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 )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 一)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
要求和措施;
(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
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 害程度等情况, 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 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也可填 写
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 设
计任务书阶段, 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 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
投资总额超过三百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 表) 、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 ( 章) 、 环境保护 \"三同时 \"送审单、 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 经项目 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 二) 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 三) 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 护
局审批:
( 一) 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 二) 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各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
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 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 ( 表 ) 经环境保护部门 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十八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 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
内容的审核, 须在自报告送达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或签署具体意 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 须
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 价范围开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按
照建设项目的规模、 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 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 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 编制的 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 ( 包括评价报告书、 技术
评 审费用 ) ,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 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 境影响评价 ( 包括技术评审 ) 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 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 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 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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